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8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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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煥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崔煥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該等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20包(均為黑底紅紋「Cartier」包裝)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7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613號鑑定書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9號
  被   告 崔煥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煥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淵」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合稱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因警於113年2月2日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經崔煥昇以band app暱稱「凱凱」主動聯繫邀約見面,且暗示可提供毒品咖啡包,遂假意應允,並於113年2月2日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晚安旅店」729號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煥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613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現場照片及相關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其內裝之其餘成分粉末,因與前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20包(均為黑底紅紋「Cartier」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3%
推估總純質淨重:5.76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613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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