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9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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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錢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執意違反保護令,被告漠視法治之態度,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113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業經警員宣達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約制告誡被告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13日15時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不斷敲打地面及瓦斯罐,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保護令約制告誡書、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吳艾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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