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98,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拾荒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2號
被 告 張錦松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松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徐淑芬所有、放置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將之放置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運離上址。
嗣經徐淑芬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淑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