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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當場以徒手毆打彭聖迪,並推擠彭聖迪衝撞牆壁」之記載更正為「當場以徒手推擠彭聖迪衝撞牆壁,並徒手毆打彭聖迪」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為徒手毆打、推擠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13號
被 告 林錦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B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辰與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外空地,因細故與彭聖迪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彭聖迪,並推擠彭聖迪衝撞牆壁,致彭聖迪受有右手鈍挫傷、左手、下背及臉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彭聖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辰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聖迪、證人黃品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2月4日第269463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推擠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向告訴人恫稱:「輸贏啊、你叫人啊」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說上開話語,但那只是吵架過程中的嗆聲,沒有到恐嚇的程度,而且告訴人聽完也是打電話,也沒有跑掉,我不認為這算恐嚇等語。
參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黃品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確實有發生爭執,後來兩邊就打起來了,我上前把他們拉開,拉開後他們還是繼續爭吵,但沒有再動手,被告確實有說「你叫人啊」、「看是要輸贏還是怎樣」之類的話,但沒有什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的內容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所糾紛,然衡以雙方當時既處於對立狀態,厲言相向,本可預見,苟以較大聲量或叫囂之方式即逕認對方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妄以該等之罪相繩,自非屬事理之平。
又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迄未提出其他有關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之客觀事證,是本案在未有其他補強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情形下,縱使上開言論之內容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有所疑懼,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佐此部分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成立犯罪,因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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