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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凶器」更正為「兇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查被告林宥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之人共同行竊時使用之砂輪機1台,為質地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機械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阿何」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輕事由: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雖因未成功竊得財物而屬未遂,惟仍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雖係供被告與「阿何」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該砂輪機經被告陳明乃「阿何」所有(見偵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砂輪機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9號
被 告 林宥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均(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之成年男子,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凌晨4時4分許,由林宥均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阿何」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745巷內,再由林宥均負責把風,「阿何」則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凶器之砂輪機1部,切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該處設置之電線桿,欲竊取電線變賣獲利,惟因電線爆炸而未遂,2人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台電公司委託技術人員羅明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宥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阿何」說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伊只是幫忙載回收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羅明吉於警詢中所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為警臨檢時拍攝車上載有加長握柄砂輪機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RBZ-1562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與「阿何」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與「阿何」係竊取電線桿上之變壓器(25KVA)1具、銅玻璃電線(22mm2)223公尺等物,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上開臨檢照片並無拍到電線、變壓器等物品,報告機關又未查獲被告持有贓證物或「阿何」之身分,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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