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3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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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登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前,如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毒品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屢次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未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 年 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王登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登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於113年2月20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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