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31,2024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祥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依上開所述,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能戒除毒癮,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前因(一)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三)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一)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蹤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