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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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豪


簡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坤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內有口紅1個及雕刻刀1支」補充為「內有口紅1個、雕刻刀1支、衛生紙1包」,並補充證據: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永豪、簡坤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江永豪、簡坤宏共同竊取告訴人蕭詠馨放置於機車上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領據之記載(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2人竊取之物品中,書包、口紅、雕刻刀等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外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稱具身心障礙身分、被告江永豪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書包1個、口紅1個、雕刻刀1支、衛生紙1包等物,如前所述,書包、口紅、雕刻刀部分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衛生紙部分,雖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物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02號
被 告 江永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坤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豪與簡坤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江永豪負責把風,簡坤宏則徒手竊取蕭詠馨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書包1個(內有口紅1個及雕刻刀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蕭詠馨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書包1個、口紅1個及雕刻刀1支(已發還)。
二、案經蕭詠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豪、簡坤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蕭詠馨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2人尚竊取書包內充電器1個、鑰匙1串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書包內有上開物品,監視器畫面僅能確認被告2人取得書包,無從辨識其中品項,報告機關又未查獲該等贓證物,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物品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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