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4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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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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