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4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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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紅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紅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羅紅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氏碧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

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顯高於其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顯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羅紅珠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紅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氏碧所經營之沅豪水果行,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秋葵1包、南瓜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14元),未結帳即離去。
嗣陳氏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氏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紅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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