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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財力且無意支付車資,竟隱瞞此情而誆騙告訴人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次詐欺得利犯行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即車資15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未支付之計程車車資(財產上利益)15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
被 告 潘明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宏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搭乘陳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陳冺宏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抵達近上開地點,抵達後陳冺宏向潘明宏索討車資新臺幣155元,潘明宏始表示無法給付車資,陳冺宏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冺宏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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