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5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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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卓明泉為一己之私,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後離去,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無證據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
被 告 卓明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泉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6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蕭林麗珠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林麗珠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因蕭林麗珠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林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林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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