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6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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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好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秀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3度竊取告訴人信箱內郵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未能及時收取重要郵件,造成告訴人莫大困擾,行為實不足取,再縱有監視器攝得畫面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明確,惟被告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7頁)、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無任何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
被 告 許秀好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放置在何秭蕎上址住處信箱內之信件或張貼在信箱上之郵件招領通知單,得手後離去。
嗣何秭蕎察覺其重要信件均無從收受,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秭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秀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何秭蕎住在同棟公寓,招領通知伊是沒看清楚就撕下來,事後伊有放回去,而且伊看到郵差把伊的信直接投遞到告訴人住址的信箱,才會去拿走伊的信,伊從告訴人信箱內拿的東西都是自己的,伊信箱裡的信件也不是伊的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考。
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衡情,一般人倘未能收受其所有之信件,應係向該管郵局反應,當不至直接取走他人信箱內之信件,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郵差有未予分類而大量將信件直接投遞至告訴人住所信箱之情形,再被告取走告訴人信件前,未先檢視其住處信箱內之信件是否投遞正確,更未查看其他住戶信箱內之信件,而逕予取走告訴人附表所示信件或招領通知,是被告所為悖於常情,核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取物品 1 112年11月2日 上午10時59分許 張貼在信箱上之郵件招領通知單1張 2 112年11月9日 上午10時53分許 信箱內白色信封1封 3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24分許 張貼在信箱上之郵件招領通知單1張、信箱內玄一宗北海無為道場信件1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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