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6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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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⒉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呂理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2歲,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車鑰匙等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呂理銓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張秀蓮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車鑰匙等物),明知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張秀蓮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蓮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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