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7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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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傑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傑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不包含累犯之前案),於本案中竟僅因見到告訴人林育賢之機車鑰匙未拔,即將之竊走騎乘離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之所生危害情形,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一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
被 告 彭傑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傑文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復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見林育賢所有、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之電門,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育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傑文於警詢時辯稱:我被髒東西附身,所以想要換台機車看看會不會比較順利,我有跟神明說要竊取上開機車等語,復於偵訊中改辯稱:上開機車是一個「林小姐」於前幾天在我家車庫對面巷口我借給我,本來上午借用,下午要歸還,後來有事我就沒還車,我沒有「林小姐」之聯絡方式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衡酌被告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即單獨騎乘上開機車自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81巷駛離,與被害人最後停放上開機車之時間、地點極為相近,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是上開機車自無可能係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其住處前車庫另向「林小姐」借得使用,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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