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7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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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某時」更正為「間某時」、第5行「其所有」更正為「其父親彭士冠所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收受屬贓物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其行為助長竊盜犯行,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所收受之贓物車牌已發還予被害人衛靜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如前所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8號
被 告 彭子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森明知衛靜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衛靜萱,下稱本案車牌)係不詳犯嫌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車牌已遭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彭子森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衛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被害人並未目擊本案車牌之行竊經過,本件又無監視器影像或生物跡證足證被告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自難逕以竊盜罪刑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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