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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宏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000年00月間止」更正及補充為「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上網下注簽賭已輸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可見被告迄今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上網下注簽賭,或與他人聯繫簽賭事宜,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6、42至43頁),並有博弈網站管理登入網址及頁面(見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製作之博奕網站帳本(見偵卷第53至10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5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該等物品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 1台 被告所有,產品識別碼:00000-00000-00000-AA489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傅宏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煜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000年00月間止,透過網站「現金板」、「大發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其經營管理之「卡利系統」(ams.cali838.net/#/login)、「泰8」(xgl.tg888.ws/app/)、「博金」(xgl.bkd9999.net/app/)、「博金88」(xgl.bkd888.net/app/)、「贏玖九」(xgl.kwin98.com/app/)、「冠天下」、「sport體育」等博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前揭賭博網站,與該等賭博網站對賭運動球類賽事,賭博方法係以運動球類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8時24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傅宏煜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宏煜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杜宸𨧡(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管理登入網址及頁面及被告所製作賭博網站帳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為警方查獲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賭客,我們是網路上有一個群組,會有很多人一起賭博,有些人有代理帳號,我們會向他索取,用代理帳號將我們想要的額度灌入到我們個人帳號內等語。
經查,上開賭博網站管理登入網址、頁面及被告所製作賭博網站帳本僅能證明被告有下注簽賭、賭博結算金額及共同參與之賭客所可能分得之利潤成數,被告既稱自身亦有參與網路賭博,尚無從斷定被告有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且亦有分潤,況亦未查得被告有招攬下線進行線上賭博之相關內容,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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