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8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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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剴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羿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現金,自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 元,屬違法行為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李羿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剴(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5時5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入內,竊取車主張漪蘭置於該車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張漪蘭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漪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羿剴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酒醉後誤認係自己車輛而入內,並無竊盜財物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漪蘭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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