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9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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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A271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45頁、第51頁、第161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含袋毛重2.39公克,淨重2.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量2.05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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