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9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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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柒佰肆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典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提出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速偵卷第35頁),惟查被告於食用食物完畢經店員提醒需結帳時,尚對店員稱需借用手機撥打電話求援,於偵查時亦曾辯稱:伊當日有帶2,000元,可以用信用卡付款,伊當日有帶信用卡,僅因店內並無刷卡機故而未結帳云云(見偵卷第64頁),顯見其尚知其至店內消費後需付款、付款之方式及可以電話求援之方式拖延店員催促付款,則以其事後之行為舉止,足認其於至店內消費之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至藏壽司店內消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獲得相當於新臺幣740元之所得,有卷附之未結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41頁下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李典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勲明知己身並無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藏壽司中壢站前店」用餐消費,並點選壽司盤1盤、綠碗1份、紅碗1份、小缽5個、啤酒1份、黑盤1份(餐點價格共計新臺幣740元),以此佯為會依約支付餐費之表示,致不知情之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依約提供上開餐點。
嗣李典勲食用完畢後,藉故拒不付款,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昕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典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即藏壽司中壢站前店儲備幹部邱昕雅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藏壽司中壢站前店消費明細1紙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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