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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MiLeo外套1件、舒芙蕾莫代爾內衣2件(總價值新臺幣壹仟三佰元)及GABA速崩錠、藤黃果速崩錠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供述中否認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被告王珊柔於偵查中,固坦承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自貨架上先後拿取MiMiLeo外套1件、舒芙蕾莫代爾內衣2件,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
另將竊得之DHC DHA錠、DHC纖水元素、理膚寶水B5全面修護霜、GABA速崩錠、藤黃果速崩錠各1件放置於隨身包包內,結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等情不諱,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16788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本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6788卷第19至20頁、偵字21355卷第20至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21355第29頁、32至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16788卷第23至27頁頁、31頁、33至39頁),然被告仍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伊有服用抗憂鬱的藥,有時會失去意識,不記得有竊取別人物品云云。
惟查:(一)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
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
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
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
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
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
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
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
又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因患有憂鬱症,有服用抗憂鬱的藥,有時會失去意識,不記得有竊取別人物品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使罹有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相關藥物,亦不表示其於本案發生時,即有因該疾病或因服藥而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甚或因而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情,仍應於個案中由本院進行進一步之判斷。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經過,經比對札幌藥妝桃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經過,可知被告於店內選購商品時,神情並無有何異樣或流露出服用藥物後之疲倦或恍惚之狀態,尚可瀏覽、挑選陳列架上之商品,並閱讀商品上之說明等情,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16788卷第33至37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於上開犯行時,已無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是否係為求脫免罪責之詞,已使本院啟疑。
(三)再證人黃薏真證稱:被告先後將竊取物品放入隨身之斜 背包內後,最後拿了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方離開藥妝店 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竊之際,尚知曉購買商品須結帳付 款,倘被告所辯斯時其已無辨識能力、無依辨識而行為 能力乙節為真,則被告自應將全數商品於未結帳之情形 下攜離商店,始與其所辯情形無違,而被告僅結帳少量 商品後離去;
另寶雅公司桃園大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攝得,被告當時將商店內貨架上之MiMiLeo外套1件、舒 芙蕾莫代爾內衣2件,自外套包裝盒內取出,再將內衣衣 架放入外套空盒後放回貨架,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入其 隨身包包後,未經結帳後逕自離去,業經告訴代理人前 揭警詢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字21355第37至45頁)。
益徵斯時被告之精神 狀況甚為清楚,明確知悉己身所為,且瞭解竊盜之行為 係法所不許,而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有控制行為之 能力,益徵被告之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後為本案犯行時 ,其並未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副作用,致因此欠缺辨識 能力、控制能力或致顯著降低之情,當無依刑法第19條 第1、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珊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其所竊取之物品等情節;
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6788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之MiMiLeo外套1件、舒芙蕾莫代爾內衣2件(總價值新臺幣1,300元)及GABA速崩錠、藤黃果速崩錠各1件,並未扣案或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27分竊得DHC DHA錠、DHC纖水元素、理膚寶水B5全面修護霜各1件已返還告訴人黃薏真乙節,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字16788卷第31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被 告 王珊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桃園大園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商店內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MiMiLeo外套1件、舒芙蕾莫代爾內衣2件,得手後,將外套自盒內取出,再將內衣衣架放入外套空盒,復將外套盒放回貨架,之後將竊得上開外套、內衣藏匿於其隨身包包,未經結帳,即騎車逃逸。
(二)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札幌藥妝店」桃園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長黃薏真所管領之貨架上總價值2,616元之DHC DHA錠、DHC 纖水元素、理膚寶水B5全面修護霜、GABA速崩錠、藤黃果速崩錠各1件,得手後,將竊得商品藏匿於其隨身包包,僅就其他購物商品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黃薏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珊柔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本一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外套及內衣之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三)告訴人黃薏真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度偵字第16788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總價值2,616元之DHC DHA錠、DHC 纖水元素、理膚寶水B5全面修護霜各1件外,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及告訴人黃薏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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