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0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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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位一、第6行記載「111年11月21日」更正為「111年12月7日」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在卷可稽。

查本案被告劉玉山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檢驗後,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所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態度、施用毒品頻率,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表達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劉玉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0
居○○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玉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玉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12月中旬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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