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1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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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⒉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胡智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0歲,本應 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杜蕾斯保險套1盒,價值為新臺幣149元之損失,所為不該。

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27至3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

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杜蕾斯保險套1盒,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3號
被 告 胡智為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人員徐秋燕所管領、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49元之杜蕾斯保險套1盒,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徐秋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智為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蒐證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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