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2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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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點參肆伍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1行「毛重合計7.03克」,更正為「毛重合計7.54克」(毒偵卷第1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經查,被告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2頁、第39頁),被告係在警方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約6.345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水漾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7.03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合計95.35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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