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26,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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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A-20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之「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英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7日6時41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A-20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1號
被 告 莊英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汗前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詎莊英汗為能持續使用本案車輛並躲避查緝,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以壓克力製作之偽造本案車輛車牌2面,並由莊英汗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且接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莊英汗於113年2月7日6時41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不詳人士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偽造之本案車輛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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