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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屬贓物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助長竊盜犯行,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3號
被 告 簡建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市○○區○○○○○○)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時○○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尚無遭竊或遺失之報案紀錄),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尚無遭竊或遺失之報案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陳光瑤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中午00時許至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南路某處遭竊,下稱本案車牌),顯有異狀,而得預見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以之做為代步之用。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簡建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178號前,自撞分隔島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與登記車輛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建明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自撞分隔島肇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帶我過去找借車之朋友,該朋友說上開車輛怪怪的,叫我開,我開車後就出車禍了,我朋友原本有在車上,但事故後就先離開了,我留在現場處理,我沒有該朋友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當時沒有很刻意就碰到面而已,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贓物等語,復改辯稱:我當時也不知道該朋友要去借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光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張、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懸掛之本案車牌為贓物,惟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論汽車所有人係自行使用車輛或交付他人,或將車輛所有權讓與他人,車輛均須依規定懸掛車牌,始得行駛使用,於車輛報廢時,亦應將車牌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訂有明文,私下流通之車牌若非偽造,其來源極可能係由其他車輛處非法拔除而得,而有屬贓物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健全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上開車輛前、後分別掛置不同車牌號碼之車牌,顯異於汽車牌照之正當使用方法,被告卻任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輛,且未約定返還該車之聯繫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所收受車輛上懸掛之本案車牌為贓物一情,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間接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自陳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牌失竊經過,亦不知本案車牌確切遭竊時間此情,復未提出諸如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客觀證據以證明本案車牌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單憑被告持有本案車牌為警查獲,遽認本案車牌必係被告所竊取,而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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