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5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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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克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被害人遭侵占之物品,係其不慎遺落,並於發覺後立即向鐵路警察尋求協助,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本案物品後,竟未交車站或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0號
被 告 汪克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克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火車站後站公共電話亭,拾獲MARINA FRANSCISCHA所有遺失之旅行箱(內含上衣16件、長裙2件、褲子2件、鞋子3雙,均已發還)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交站務人員,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而侵占入己。
嗣MARINA FRANSCISCHA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克慶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克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MARINA FRANSCISCH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遺失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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