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5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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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修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修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間」。

㈡證據部分 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湯修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為失業期間缺錢購買物品、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由證人呂錦泰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呂錦泰,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湯修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修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776元),先將前開商品之標籤徒手去除後,再將竊得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助理呂錦泰當場查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修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呂錦泰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品牌運動服混款 1件 790元 2 FILA男短袖T恤 1包 590元 3 詰朵斯 1個 99元 4 菜瓜水 2個 299元 5 冰感印花防曬外套 1件 699元 6 太陽眼鏡 1個 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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