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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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慶




盧宥均


吳翰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慶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宥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翰誼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竟仗勢己方友人為數十餘名男性(真實身犯不詳)」等語,應更正為「竟仗勢己方友人為數十餘名男性(真實身分不詳)」等語;

第4至5行記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

查被告3人聚集之場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雖非公共場所,然該處係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㈡核被告鄒年慶、盧宥均、吳翰誼所為,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鄒年慶、盧宥均、吳翰誼與其他在場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劉冠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尋釁實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3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未追究,並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鄒年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盧宥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吳翰誼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42號卷第至19、33、47頁)以及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42號
被 告 鄒年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宥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翰誼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慶、盧宥均、吳翰誼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3時4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店內3樓大廳,因細故與劉冠毅發生糾紛,竟仗勢己方友人為數十餘名男性(真實身犯不詳),即與其餘上開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鄒年慶徒手毆擊劉冠毅2下,盧宥均、吳翰誼各徒手毆擊劉冠毅1下(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嗣由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年慶、盧宥均、吳翰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冠毅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及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等與其等上開之其餘真實不詳之友人,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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