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7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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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毅(原名詹偉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詹士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述所示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 1 民國112年12月2日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2 民國113年2月4日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名稱:

(一)上述犯罪事實編號1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2 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卷第31、33頁 3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卷第29頁

(二)上述犯罪事實編號2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2 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71、72頁 3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1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被告的行為都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5年內係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執行徒刑完畢,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罪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詹士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一犯罪事實編號1犯行 2 詹士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一犯罪事實編號2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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