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7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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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戒慎警惕,再為本次犯行,破壞他人財產權,完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智識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雖未返還予被害人,然價值僅有新臺幣163元,被害人損失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紅色包裝品客洋芋片1罐 2 香辣雞胗1包 3 飯糰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和映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品客洋芋片、香辣雞胗、飯團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3元,扣除麥香奶茶約10元)放入隨身之袋中,嗣蘇泓宇持麥香奶茶至櫃檯結帳時,對該店店長李怡萱表示發覺款項不足不欲購買準備離去時,經李怡萱發覺蘇泓宇袋中藏放品客洋芋片、香辣雞胗等物,惟因蘇泓宇謊稱非竊取之物仍離去。
嗣經李怡萱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泓宇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李怡萱指訴被告另竊取店內麥香奶茶1瓶,惟查,被告否認有竊取麥香奶茶之行為,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是將麥香奶茶放置於櫃檯桌面上表示欲結帳,嗣結帳未果準備離去,麥香奶茶仍位於櫃檯桌面上,被告未將麥香奶茶藏放於袋中乙節,此觀諸監視器畫面光碟甚明,準此,要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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