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8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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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及品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為一己之私,再度於本案中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
被 告 嚴俊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張仕龍將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將該機車鑰匙置放於前方置物格,認有機可乘,竊取前開機車得逞。
嗣經張仕龍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俊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拍攝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二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反係自行持該機車鑰匙發動之方式取得上揭機車,且被告嗣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遭警裁罰,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而被告騎乘上揭機車違規並經警裁罰,衡情於此情形,一般人均不會同意借用機車以供被告騎乘機車並違規使用,客觀上被告實難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其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騎用上揭機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上開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因恐遭警查獲,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前開遭竊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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