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9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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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御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御棠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釘拔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9月20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30日」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御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告訴人李威治講其閒話,為求洩憤,率爾以釘拔1支作為門栓,拴在告訴人住家門把空隙內,致該門無法自內打開,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有為前揭行為之客觀事實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權益行使妨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釘拔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0號
被 告 温御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御棠與李威治係鄰居,温御棠因故對李威治一家有所怨懟,竟不思理性溝通,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深夜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光明路87巷之李威治住處(具體地址詳卷)門口,持金屬釘拔1支(3尺長,已扣案),插入李威治住處大門之門把空隙內,以之為門栓之方式,令在住處內之李威治一家人(共5人)無從由內開門,妨害其等自由進出之行動自由權利。
嗣李威治欲開門未果後,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查辦上情。
二、案經李威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御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治指證在案,並有扣案釘拔、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扣案之釘拔為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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