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94,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九六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關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後寮二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58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後寮二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而為警盤查之時,於員警知悉其前揭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持有本案毒品之舉,並配合交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58公克)供警方查扣,進而自首,因而查獲。」

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袁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㈢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本案案情,並配合交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查扣,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字卷第19頁反面、51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7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4258公克,淨重0.2026公克,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19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字卷第13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
被 告 袁志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袁志銘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深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以予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許,袁志銘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後寮二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5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憑。
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311號)等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被告用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袁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58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