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0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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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育堂所有」更正為「薛秀玉所有、由陳育堂管領使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陳育堂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鑰匙2把,如前所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曾中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停車棚,見陳育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上開位址,且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育堂發現本案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17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逮捕曾中全,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及鑰匙2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全於警詢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育堂於警詢中所述一致,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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