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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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⒌⒍

二、核被告蕭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蕭富鴻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81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蕭富鴻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蕭富鴻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蕭富鴻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2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安全帽1頂,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之損失,且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所為不該。

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41至4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9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

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職業為宅急便作業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有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安全帽1頂,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6號
被 告 蕭富鴻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鴻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房屋前,徒手竊取葉子豪所有且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葉子豪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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