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1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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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08年6月11日」,更正為「108年4月11日」。

二、被告陳禮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便利商店時,有幻覺聽到聲音叫我把扣案商品扯下來,扯下來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就往冰櫃塞等語(偵卷第11頁、第92頁)。

然依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於113年2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竊後,將貨品攜至現場廁所藏放在身上某處後離去,經警於113年2月12日至被告住處訪查後,被告方於113年2月14日凌晨1時46分許,將扣案商品放回統一超商凌雲門市冰箱內,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尚能思考行竊方式、手段,應無精神失常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並未記載應予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意見,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26166號
被 告 陳禮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凌雲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扯下掛在裝有防盜磁扣貨架上之飛利浦行動電源1個、TYPC充電線及IOS充電線各1條(價值共新臺幣2,570元,已發還),得手旋持之進入廁所並將之藏匿於身上後,僅結帳飲料商品後,隨即逃逸。
嗣該店店長秦詩淇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詩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吃藥,幻聽嚴重,有人叫我扯下來,之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又往飲料冰櫃塞,所以我沒將物品帶走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秦詩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再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被告113年2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扯下上開物品後,手持上開物品進廁所,於出廁所時未見上開物品,顯已將之藏於身上,再持飲料商品結帳後逃逸,嗣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時46分許,再返回該店,並將所竊得上開商品塞入飲料冷藏櫃內乙節,復為告訴人於冰櫃內尋得上開物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查本案被告既於行竊後已將上開商品帶離現場,是其對上開商品業已建立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縱其嗣後因不詳因素自己將之歸還,仍無礙於竊盜既遂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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