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2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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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陳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陳秋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關陳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關陳秋蘭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年事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漢堡3個及吐司1條,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06號
被 告 關陳秋蘭
女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陳秋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莫寧早午餐店前,見該店門口籃子上放置麵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漢堡3個及吐司1條(價值共新臺幣5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該店負責人張智傑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陳秋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80歲以上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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