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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前女友即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被告欲至告訴人住處取回私人物品,惟告訴人斯時未便配合一事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處理糾紛,率以強拉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之時間非長,告訴人亦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戴世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傑與吳筱涵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雙方因故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發生爭執,詎戴世傑竟為此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強行將吳筱涵拉往其斯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其離去,戴世傑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筱涵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經吳筱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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