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3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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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柔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念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竊盜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⒈110年度壢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⒉111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該等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物品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吳念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內,趁該店安全課長李志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之洗衣霸室內晾24入1個得手,復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徒手竊取價值56元之光泉茉莉茶凍1個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徒手竊取價值278元之i_美式烤肉雞1個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許,徒手竊取Jelly Wash、曼秀清爽防曬噴霧、抗敏專家護齦雙效、台灣福山萵苣及有機丸株金針菇各1個(價值共計769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經李志晟察覺有異,將吳念柔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委由李志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志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竊取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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