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3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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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雞腿壹支、印尼點心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俊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55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許平所受損害,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雞腿1支、印尼點心4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蝦餅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7號
被 告 黃俊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市○鎮區○○○○ ○○ 居○○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於113年3月10日15時27分許,騎乘向許佑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和平店),見許平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雞腿1支、印尼點心4盒、蝦餅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10元),以徒手方式竊取上記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許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陽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平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許佑偉於警詢之證言。
(四)員警職務報告。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籍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俊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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