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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情,惟尚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林定宇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
逕因一時憤激,出手傷害告訴人,其行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被 告 林定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7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捷運」A22老街溪站北上月台,因細故與其同事丁國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丁國盛一巴掌,造成丁國盛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國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國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臉部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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