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4,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祖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邱美英住處之鐵捲門、燈泡,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鋁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66號
被 告 張祖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鐵鋁棒敲打邱美英上址住處鐵捲門,並將門口燈泡敲破,復持玻璃瓶朝邱美英住處2樓扔擲,致令該鐵捲門多處刮傷凹痕失其美觀效用、燈泡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美英。
二、案經邱美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祖豫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邱美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毀損照片數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損物犯行及有大聲叫囂之舉,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被告於實施毀損告訴人之物的犯罪歷程,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加害財產之危險應為毀損財物之實害所吸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論以毀損罪,核先敘明。
又被告除大聲叫囂外並未具體提及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難認有何惡害通知,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