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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IK YUNINGSIH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NIK YUNINGSI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AS311308號印尼國籍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NANIK YUNINGSIH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NANIK YUNINGSIH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來臺工作,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目前已與本國人民結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用以非法入我國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被告所有用以非法入我國境印尼國籍護照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現仍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78號
被 告 NANIK YUNINGSIH
(中文姓名:陳娜娜,印尼籍)
女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NANIK YUNINGSIH(中文姓名:陳娜娜)明知其係民國75年(西元1986年)10月5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96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姓名「NANIK YUNINGSIH」,惟年籍記載為「5 OCT 1985」即出生年月日為1985年10月5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96年11月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用以入我國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5」,並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併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二)於98年9月21日因在臺工作期滿而持A護照出我國境,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即於98年9月、10月間,在印尼某處提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NANIK YUNINGSIH」,惟年籍記載為「5 OCT 1985」即出生年月日為1985年10月5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98年11月26日某時,再持B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於用以入我國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5」,並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併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三)於102年1月27日因在臺工作期滿而持換發過後,載有其姓名「NANIK YUNINGSIH」,惟年籍記載為「5 OCT 1985」即出生年月日為1985年10月5日之印尼國籍AS311308號護照(下稱C護照)出我國境,為求再次來臺工作,即於102年6月20日前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如C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C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後因NANIK YUNINGSIH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後查悉上情。
(NANIK YUNINGSIH本件其餘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IK YUNINGSI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國小、國中、高中畢業證書影本及印尼法院判決文件、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96年11月4日、99年1月10日及102年7月7日)、入國登記表(0000000000、0000000000)影本、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MM000000號及MM000000號)內頁與我國居留簽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被告上開3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用以非法入我國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未經許可入國時,分別在入出境登記表上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之印尼國籍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己身真實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護照為之,且於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上簽立者亦係己身之真實姓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則其嗣後持之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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