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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鐵窗2個及鋁窗框3綑,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魏文信,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7號
被 告 陳振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巷0○00號,徒手竊取魏文信住處之鐵窗2個及鋁窗框3綑,得手後,經魏文信之鄰居范煥港發現喝止,因而將上開鐵窗及鋁窗框棄置於現場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振明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文信、證人范煥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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