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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坤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坤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竊取被害人陳俊萍所有普通輕型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偵訊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本件普通輕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偵卷44、6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巫坤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巷○○弄○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坤政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見陳俊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俊萍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坤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吿竊得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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