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4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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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廷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廷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崔建璋間之債務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13、15、18至19、66頁、壢簡字卷第11至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撬1支,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非屬其所有乙情,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65至66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蕭廷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宇為幫友人向崔建璋索討債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崔建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址詳卷)前,以腳踢、鐵撬毀損該處大門,致生損害於崔建璋。   
二、案經崔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廷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建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大門受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月 3日
書記官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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