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4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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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米餅壹包、北日本一口餅壹包、鬼滅草莓夾心餅壹包、台鳳牌鳳梨酥貳包、家福辣味瓣切海苔壹包、五木拉麵-海鮮壹包、瑪格麗特起司麵包壹個、原木平尖鏟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羅慧惠所有之上開紙箱內之物品乃其本人所不慎遺失,並非因遭竊等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羅慧惠疏未取走而遺失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造成羅慧惠之困擾,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許金旺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地下1樓某處之長椅,拾得羅慧惠遺忘於該處而脫離羅慧惠持有之紙箱(內含米餅1包、北日本一口餅1包、鬼滅草莓夾心餅1包、台鳳牌鳳梨酥2包、家福辣味瓣切海苔1包、五木拉麵-海鮮1包、瑪格麗特起司麵包1個、原木平尖鏟1個,共價值【新臺幣】52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羅慧惠於同日發現上開物品遭遺忘於上址,返還找尋未果,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慧惠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家樂福購物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照片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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