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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來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第5行記載「見黃家榆所有之自行車停於該處且未上鎖」等詞,應補充為「見黃家榆所有之自行車(黃色車身,車頭懸掛橘色掛籃乙個)停於該處且未上鎖」,證據部分補充「113年2月1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涉竊盜犯行而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2號
被 告 黃天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黃家榆所有之自行車停於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黃家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天來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被害人黃家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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