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36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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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煒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為圖謀不勞而獲,再次竊取家樂福平鎮店店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768元),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洋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3號
被 告 張煒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即家樂福平鎮店,竊取價值新臺幣768元之洋酒1瓶(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時,為該店員工李法韋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1份、贓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於證人李法韋出具其公司委任書代理告訴,然該委任書僅該印該公司通一發票專用章,而未有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尚難認為合法代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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